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依法依规处理教职工的申诉事项,促进学校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构建和谐校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案件办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太阳集团见好就收9728章程(2023年修订)》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校在岗在编教职工(含校聘、劳务派遣教职工),对学校作出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第三条 教职工对学校或二级单位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应先向原处理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提出申诉、再申诉。
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不服提出的申诉,按照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处理。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申诉,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处理教职工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教职工提出申诉,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六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教职工不因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学校成立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申诉、再申诉事件的办理。根据具体申诉事件实际情况,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组建审理组负责,也可以由申诉处理委员会直接承办。
第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工会分管校领导,校工会、党政办公室(审计处)、纪检监察室、党委组织部、党委教师工作部(人事处)等部门负责人及教职工代表和法律顾问等9人组成,必要时根据具体事件情况可以吸收其他相关人员参加,但总数应是单数。设主任、副主任各1名,主任由分管工会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校工会常务副主席担任,副主任同时兼任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申诉处理委员会中的教职工代表由校工会推荐。
申诉委员会会议超过三分之二委员出席方有效;处理决定得到超过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同意方可做出。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不得委托代理。
组建审理组要调查或实地了解情况时,其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且不少于3人。审理组一般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组成,设组长1名,负责组织审理工作。
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是否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审理申诉、再申诉事件,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审理组的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申诉、再申诉事件;
(四)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承担或者学校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申诉处理委员的日常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校工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诉、再申诉事件的申请进行审查;
(二)经申诉处理委员会批准,组建负责审理具体申诉事件工作的审理组;
(三)办理事件文书制作和送达、档案和印章管理等;
(四)负责申诉处理委员会和审理组成员的组织联络等工作;
(五)负责召集并协助申诉委员会和审理组对申诉时间进行调查、询问、取证或筹备举行听证程序;
(五)办理申诉处理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对处理不服申请复核的,由原处理单位受理。
第十二条 对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申诉,或者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再申诉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诉受理范围:
(一)人事处分;
(二)清退违规进人;
(三)撤销奖励;
(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申诉受理范围:
(一)学校或二级单位(部门)制定、在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度文件所规定的事项;
(二)上级部门已有结论的事项;
(三)监察机关已经受理的申诉事件;
(四)对党员干部受到党内处分(处理)提出申诉的,按《中国共产党党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复核、提出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为30日。复核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计算;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收到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内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在障碍消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诉应当由教职工本人申请。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教职工申请复核提出申诉、再申诉,应当提交申请书,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申请书可以通过当面提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应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教职工提出申诉时,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政治面貌、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复核、申诉、再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申请日期。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复核申请、申诉、再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二)复核、申诉、再申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单位的管辖范围;
(五)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及补正期限,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十九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申诉、再申诉的申请。申诉一经撤回,申诉程序即告终结,并且申诉人不得再以同一事项提出申诉。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再申诉申请,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或审理组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交答辩材料,有权对申诉、再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或审理组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还应当对复议决定、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审理期间,应当允许申请人进行必要的陈述或者申辩。
第二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或审理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形成审理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审理报告,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做出处理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单位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单位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单位重新处理。
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作出。
第二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如申诉事件的有关事项同时属于校长办公会议议事范围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议研究后再下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所在单位及岗位、申诉受理日期、申诉申请表编号;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四)申诉处理决定;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复核决定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申请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申请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申请人或者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申请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视为送达。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处理单位应当将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请人的个人档案。
第二十八条 处理申诉事项时,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经当事人申请可运用听证程序。处理申诉事件的相关人员对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九条 参与复议、申诉、再申诉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原人事处理及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申请人、与原人事处理及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条 处理决定应当在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执行。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最终决定:
(一)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的复核决定;
(二)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再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除维持原人事处理外,原处理单位应当在申诉、再申诉决定执行期满后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申诉处理委员会备案。
原处理单位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作出发生效力的决定的单位提出执行申请。接到执行申请的单位应当责令原处理单位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原处理单位(被申诉人)如果不及时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或者对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问责追责。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复核、提出申诉的教职工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如与国家或重庆市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等内容冲突的,则按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执行。